何观舒律师:1834405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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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1-06-02

新乡31家公司因虚开发票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栏目上,公布了新乡地区32起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普通发票、偷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其中:有15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家公司普通发票;有1家公司偷税。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方面,虚开税额最大的是新乡市恒某铝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2份,金额2463万元,税额41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其余公司虚开的税额从几万元至二百多万元不等,对于虚开税额较小的可以争取检察院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以下是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搜集的,新乡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酌定不起诉案例,以供参考。

1.1.案例一: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新凤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1.3.简要案情:韩某某将取得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明知A公司与上述三家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仍听从韩某某安排,经认证后于当期抵扣国家税款359813.49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到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韦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新牧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2.3.简要案情:韦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取得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78634.61元,增值税税额共计149367.89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已经缴纳全部税款及滞纳金,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新凤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3.3.简要案情:魏某某通过他人,接受郑州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份,税额共计315871.96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新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55号)

4.3.简要案情:王某某让其他公司为其实际控制的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379736.46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国家税款损失已全部被挽回,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郭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新辉检二部刑不诉〔2020〕35号)

5.3.简要案情:郭某某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1张,开票价税2383258.16元,税额346285.34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退赔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