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18344052607
Previous Next

实务论著

时间:2021-06-07

天津一季度96家公司因虚开普通发票被罚款,或移送公安机关立案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天津#

#虚开发票#

2021年第一季度,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上,有96家公司因虚开普通发票而被所辖税务机关处以行政罚款,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嫌虚开发票罪。

除了两家公司虚开的金额超过亿元以外,其余94家公司虚开的金额在50万元至1000多万元之间。虚开金额超过亿元的公司是:

1.天津浩某某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对外虚开普通发票1437份,票面额累计125258.92万元;

2.天津恒某某久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在2017年5月16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对外虚开普通发票721份,票面额累计27790.90万元。

虽然,虚开发票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并没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但上述两家公司虚开的金额分别是立案标准(40万元)的3000多倍、近700倍,依法会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将面临最高七年有期徒刑。

对于其余94家公司,虚开的金额不大,而且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争取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以下是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搜集的,天津地区虚开发票罪的酌定不起诉案例,以供参考。
 

1.1.案例一:张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滨检四部刑不诉〔2020〕27号)

1.3.简要案情:张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虚开金额共计人民币201.7万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孟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红检三部刑不诉〔2020〕27号)

2.3.简要案情:孟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15张,价税合计1348880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于某甲虚开发票案

3.2.案号: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红检三部刑不诉〔2020〕25号)

3.3.简要案情:于某甲介绍虚开普通发票9张,价税合计2858425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甲不起诉。
 

4.1.案例四:张某甲虚开发票案

4.2.案号: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丽检三部刑不诉〔2020〕10号)

4.3.简要案情:张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金额合计人民币169万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补缴税款,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5.1.案例五:米某甲虚开发票案

5.2.案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滨检四部刑不诉〔2020〕19号)

5.3.简要案情:米某甲作为财务人员,明知没有真实交易仍受他人指使实施了对应发票转账、受票、支付开票费、入账、纳税申报等行为。接受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7份,总金额合计人民币35426000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全部税款,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米某甲不起诉。

#虚开#

#虚开发票罪#

#虚开发票罪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