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1834405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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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1-07-07

泉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不起诉案例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泉鲤检二部刑不诉〔2020〕52号)

1.3.简要案情:郑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为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税额合计250640.99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因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黄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狮检公刑不诉〔2019〕103号)

2.3.简要案情:黄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税额共计人民币431308.93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从犯和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3.1.案例三: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南检六部刑不诉〔2021〕Z1号)

3.3.简要案情:张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份,(总金额为人民币1020282.9元,税额173448.1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福建省A有限公司、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已全额缴清税款并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福建省A有限公司、张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南检六部刑不诉〔2020〕5号)

4.3.简要案情:黄某某通过他人联系,让他人为其虚开34份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765525.15元,总税额共计人民币470139.35元,价税共计3235664.5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泉州A有限公司、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已全额补缴抵扣的税款,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泉州A有限公司、黄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曾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泉鲤检二部刑不诉〔2020〕49号)

5.3.简要案情:曾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款合计人民币170749.32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因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泉鲤检二部刑不诉〔2020〕53号)

6.3.简要案情:魏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税款合计人民币146521.12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因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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