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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1-08-04

湖州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起诉的案例

整理: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湖州#

#虚开增值税发票#

1.1.案例一: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962号)

1.3.简要案情:罗某某通过他人,虚开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81416.1元,涉及税款人民币128069.01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罗某某作为湖州A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体如下:(一)罗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二)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涉及税额数额较少,且已补缴全部税款。根据《中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湖州A有限公司、吴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1108号)

2.3.简要案情:吴某乙系湖州A有限公司的采购项目负责人,从其他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38735元,涉及税款共计人民币107337.57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湖州A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吴某乙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了《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一)本案涉及税款数额较少,案发后已全额补缴,未造成实际损失。(二)被不起诉人吴某乙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三)被不起诉单位湖州A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吴某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湖州A有限公司、吴某乙不起诉。

3.1.案例三:傅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德检刑不诉〔2020〕82号)

3.3.简要案情:傅某某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2804247.20元,其中税款累计人民币261106.93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傅某某虽实施了《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已补缴全部税款,且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德检刑不诉〔2020〕83号)

4.3.简要案情:沈某某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3272010元,其中税款累计人民币310277.03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虽实施了《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已补缴全部税款,且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贺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1053号)

5.3.简要案情:贺某某将7份共计70万元的瓷砖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租金发票交给长兴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扣,涉及税款金额96551.70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未实际抵扣,是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1014号)

6.3.简要案情:胡某某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150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77931.09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补缴全部税款、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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