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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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8-13
十堰55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行政处罚或移送立案侦查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十堰#
#虚开增值税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查询”栏目,公布了十堰市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共计有61家公司上榜,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55家;虚开普通发票的公司5家;逃避缴纳税款的公司1家。
在55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当中,虚开的税额从1万多元至600多万元不等,例如:
1.湖北平某商贸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1份,金额5.98万元,税额1.01万元。经查证确认走逃(失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2.十堰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在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402份,金额3808.15万元,税额646.23万元;非法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3份,金额28.46万元,税额4.8万元。经查证确认走逃(失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有关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已从原来的一万元以上调整至五万元以上,上面湖北平某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的税额为1.01万元,尚未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不应移送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即使达到了刑事立案追诉标准,情节较轻的,也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下是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搜集的十堰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起诉案例,以供参考。
1.1.案例一: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十茅检二部刑不诉〔2021〕8号)
1.3.简要案情:黄某某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共计虚开3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360129.51元,税额合计488223.96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十堰A工贸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税系黄某甲个人行为,该案应当认定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系个人犯罪。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80109.51元,税款113349.26元,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580020元,税款374874.7元,以上税款合计488223.9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补缴了全部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2.1.案例二:仲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西检公诉刑不诉〔2019〕67号)
2.3.简要案情:仲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176655.87元,税额170967.09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仲某某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该案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仲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了赃款;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仲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房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3.3.简要案情:陈某某从中联系介绍、提供开票信息,涉嫌增值税专用发票119份,金额118856635.74元,税额2015628.26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西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4.3.简要案情:吴某某涉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其中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84000元,涉及增值税税额317333.33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该案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了赃款;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丹检二部刑不诉〔2021〕Z23号)
5.3.简要案情:郑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合计金额50.0012万元,税额7.265131万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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