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1834405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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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1-08-14

上海44家公司因虚开被公告,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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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有44家公司存在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额从4万多元至2000多万元不等。例如:虚开税额最大的是上海云某贸易有限公司,在2018年0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1750份,金额174198593.47元,税额22645817.02元。

 

 

除了虚开税额为4万多元的公司外,其余公司虚开的税均超过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当然,对于虚开税额刚超过不多的,可以争取检察机关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以下是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搜索的,上海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相对不起诉案例,供参考。

1.1.案例一: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青检刑不诉〔2021〕173号)

1.3.简要案情:丁某某通过他人虚开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份,价税合计1230600元,税额合计178805.11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为非法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为17万余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又具有退缴全部税款、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闵检刑不诉〔2021〕500号)

2.3.简要案情:陈某某在通过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00170元,其中税额110368.27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补缴了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静检刑不诉〔2020〕23号)

3.3.简要案情:王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2份,价税合计2294040元,涉及税额333322.04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补缴应纳税款挽回了国家税收损失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上海A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崇检刑不诉〔2021〕88号)

4.3.简要案情:上海A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接受其他公司为其开具的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009984元,其中税额292048.98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上海A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全额退缴税款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上海A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5.1.案例五:邸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崇检刑不诉〔2021〕87号)

5.3.简要案情:邸某某经他人介绍,接受上海一公司为其公司开具的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009984元,其中税额292048.98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全额退缴税款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邸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周某某、上海A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虹检三部刑不诉〔2020〕18号)

6.3.简要案情:周某某经他人介绍,让他人为上海A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26395元,涉及税额178194.11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A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A公司、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且能够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够补缴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上海A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奉检三部刑不诉〔2020〕143号)

7.3.简要案情:曹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397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22007.71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犯罪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浦检二部刑不诉〔2020〕599号)

8.3.简要案情:蔡某某他人授意下,虚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48500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共计人民币137816.25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系初犯、已补缴税款,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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