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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1-08-15

泸州54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处罚或移送公安立案侦查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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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栏”上公布了泸州市54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所辖税务机关对虚开行为或处以罚款,或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涉案的54家公司中,存在既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或虚构业务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用于抵扣税款,虚开的税额从一万多元至一亿多元不等,其中,虚开金额超过亿元的公司有两家,分别是:

1.叙永县华某能源有限公司,在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采取虚假购进的手段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34份,金额107215.39万元,税额16894.27万元,价税合计124109.66万元;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89份,金额87461万元,税额13993.76万元,价税合计101454.7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2.泸州市爱某某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在2018年0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非法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204份,金额24362.18万元,税额4141.57万元;涉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486.64万元,税额4162.7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上述叙永县华某能源有限公司虚开税额为一亿多元,负责人可能面临无期徒刑的刑罚。例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中【案号:(2018)川刑终367号】,王某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01307875元,一审判决: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审裁定维护原判。

但对于虚开税额不大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以下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泸纳检一部刑不诉〔2021〕Z20号)

1.3.简要案情:陈某某为其他公司虚开运输类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开票金额1387345.94元,税额152608.06元,价税合计1539954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作为泸州A物流有限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的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泸纳检一部刑不诉〔2021〕Z26号)

2.3.简要案情:龙某某让四家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4份,开票金额5004130.5元,税额498923.91元,价税合计5503054.41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龙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龙某某另有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系初犯的酌定量刑情节,综合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泸州A物流有限公司

3.2.案号: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泸纳检一部刑不诉〔2021〕Z25号)

3.3.简要案情:泸州A物流有限公司向四川B贸易有限公司开具运输类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开票金额1792158.34元,税额179215.82元,价税合计1971374.16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泸州A物流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虚开次数少、涉案金额小、初犯、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泸州A物流有限公司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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