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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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8-18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九江33家公司被处罚或移送公安立案侦查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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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止2021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在官网中公布了九江市2021年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共计有33家公司,33家公司皆因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所辖税务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或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涉案的33家公司当中,虚开税额最小的仅四千多元,而最大的达四百多万元,如:修水县雅某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在2015年01月0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254份,金额2399.69万元,税额407.9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将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虽然,部分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对于虚开税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以下不起诉案例是何律师在12309检察网搜索的,是九江地区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席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濂溪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濂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1.3.简要案情:席某某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票面金额599685.46元,票面税额101946.54元,价税合计701632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席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浔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2.3.简要案情:沈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票面价税金额合计2991452.99元,税额508547.01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并于案发后补缴全部虚开税款;且沈某某系多家民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所经营企业解决了当地部分群众的就业,增加了群众的收入。值新冠病毒肺炎疫情时期,对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从轻处理可以更好地保障和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有利于群众稳定就业和增加收入,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和维护社会长治久安。综上,本院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柴检公诉刑不诉〔2018〕28号)
3.3.简要案情:周某某为其经营的两家公司分别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一家公司购买发票13张,金额:1285799.97元,税额218586.0元;另一家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1284200.06元,税额:218313.94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共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4.3.简要案情:林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虚开金额696283.21元,虚开税款90516.79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90516.79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补缴了虚开的全部税款,并自愿认罪认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郑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武检公诉刑不诉〔2020〕42号)
5.3.简要案情:郑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票2627911.02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464999.56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积极退缴税款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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