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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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8-21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新余53家公司被处罚或移送公安立案侦查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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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止2021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在其官网公布了新余市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共计有53家公司因非法取得或者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所辖税务机关处以行政罚款,或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涉案53家公司虚开的金额从几百元至上亿元不等,其中,虚开金额最大的是新余正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7年01月01日至2019年08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2893份,金额28466.26万元,税额4676.8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将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上述新余正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税额4676.89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量刑档次适用刑罚,其主要负责人有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可能。涉案53家公司当中,也有虚开税额十几万元或几十万元的,如果行为人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坦白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争取相对不起诉。以下是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搜索的,新余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对不起诉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检二部刑不诉〔2020〕16号)
1.3.简要案情:罗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84.816万元,税额10.781万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宜黄龙A塑料制品**责任公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自愿适用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宜黄龙A塑料制品**责任公司、罗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龚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检公诉刑不诉〔2017〕33号)
2.3.简要案情:龚某某通过中介公司介绍,为其他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29张,税额共计人民币451422.54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余望检一部刑不诉〔2021〕Z13号)
3.3.简要案情:胡某某分别向深圳三家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5份,金额4492348.05元,税额763699.3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张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余望检公诉刑不诉〔2019〕44号)
4.3.简要案情:张某乙向他人购买了4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4366869.38元,税款数额634502.35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乙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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