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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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8-23
上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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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案例一: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饶信检公诉刑不诉〔2019〕2号)
1.3.简要案情:林某某经他人介绍,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1519829.12元,税额150613.69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饶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26号)
2.3.简要案情:郑某某让他人为其开具了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711266元,税款103346.33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饶县检公诉刑不诉〔2018〕56号)
3.3.简要案情:张某某通过网络购买了购买了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总计799986.32元,税额总计135997.68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铅检公诉刑不诉〔2020〕26号)
4.3.简要案情:黄某某向江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购买了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抵扣税款,价税合计人民币100万元,涉及税款145299.14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涉案税款已上缴国库,系非公企业主管人员,且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江西A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余检一部刑不诉〔2021〕29号)
5.3.简要案情:江西A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张,总金额为683760.7元,税额总数为116239.32元,价税合计总数为800000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江西A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文某某、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江西A公司系单位犯罪,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蔡某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西A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文某某、蔡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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