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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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8-23
南昌虚开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笔者在12309中国检察网搜集了南昌市虚开发票罪的相对不起诉案例,案例并不多,虚开金额低的为70多万元,而高的达1500多万元。根据笔者的办案经验来看,虚开金额在200元以下的,具有自首、补缴税款、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争取相对不起诉的机率会大一些。虽然,虚开金额1500多万元的,亦有作出相对不起诉的相关案例,但并不多见,因为金额1500多万元的,部分地区法院认定属于虚开发票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节,除非具有自首和从犯等情节。实际上,案例六当中,马某某是受他人安排,对接虚开发票的相关事宜,可以争取从犯情节。以下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黄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刑检刑不诉〔2021〕Z1498号)
1.3.简要案情:黄某某涉嫌虚开六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294822.36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何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刑检刑不诉〔2021〕Z1463号)
2.3.简要案情:何某某经他人介绍,签订虚假的劳务合同,让他人虚开六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987530.10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违法犯罪记录,属初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胡某某虚开发票案
3.2.案号: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刑检刑不诉〔2021〕Z1461号)
3.3.简要案情:胡某某通过他人开具五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456400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郭某某虚开发票案
4.2.案号: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三部刑不诉〔2020〕281号)
4.3.简要案情:郭某某通过他人,签订虚假项目营销策划推广服务合同书,开具8张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750000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行为,但鉴于其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数额较小,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案发后主动补缴税款,弥补国家税款损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龚某某虚开发票案
5.2.案号: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南检公诉刑不诉〔2015〕78号)
5.3.简要案情:胡某某通过他人,虚开了以电子产品为运输货物的发票14张,累计金额206万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马某某虚开发票案
6.2.案号: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进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6.3.简要案情:马某某受他人安排,对接开具发票事宜,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1537.505014万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违反国家税务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1537.505014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构成虚开发票罪。但马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之情节,应当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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