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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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9-02
株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笔者在12309中国检察网进行搜索,搜集株洲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起诉案例,共计搜集了42份不起诉决定书(2015年至今)。其中,4份法定不起诉;33份相对不起诉;5份证据不足不起诉。各区(县、市)的案件数量为:荷塘区7份,包括3份法定不起诉和4份相对不起诉;芦淞区4份,皆是相对不起诉;石峰区14份,包括1份法定不起诉、11份相对不起诉和2份证据不足不起诉;天元区15份,包括12份相对不起诉和3份证据不足不起诉;茶陵县1份,为相对不起诉;醴陵市1份,为相对不起诉;株洲县、攸县、炎陵县皆为0。
那么,株洲地区虚开多少税额有相对不起诉的可能呢?需要具有哪些情节?以下是部分相对不起诉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株荷检公刑不诉〔2018〕80号)
1.3.简要案情:宋某某经营的株洲A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南宁市B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张,金额累计:398974.34元,税额累计:67825.66,价税合计累计:466800.00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因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曾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株芦检刑不诉〔2018〕121号)
2.3.简要案情:曾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了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A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税款,发票税额140091.27元,价税合计964157.40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曾某某作为株洲市芦淞区A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已补缴税款,未造成损失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株洲市A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株石检公诉刑不诉〔2016〕22号)
3.3.简要案情:株洲市A发展有限公司让湖南B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累计金额1736324.84元,税额295175.16元。该20份发票已在税务局申报抵扣。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株洲A发展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株洲A发展有限公司不起诉。
4.1.案例四:谭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89号)
4.3.简要案情:谭某某负责经手先后两次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发票金额合计5900589.75元,税额合计100399.95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明知与开票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款合计100399.9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所在的A公司积极补缴应纳税款、缴纳了罚款;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文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茶检刑刑不诉〔2020〕4号)
5.3.简要案情:文某某以湖南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受票方先后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8张,价税合计3103639.48元,其中税额450956.13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在公安机关立案前,文某某主动向税务机关申报补交税款450956.13元,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文某某被暂扣款185688元不属于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文某某被暂扣款185688元由公安机关退回或者移送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6.1.案例六:骆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醴检二部刑不诉〔2021〕12号)
6.3.简要案情:骆某某让他人为湖南A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总金额1397539.36元,税额为237581.64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骆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骆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骆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骆某某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骆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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