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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1-09-02

株洲88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处罚或移送公安立案侦查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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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栏”上公布了株洲市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共计有88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予以公告,被公告的88家公司因非法取得或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所辖税务机关予处以行政处罚,或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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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88家公司虚开的税额最小的仅为900多元,最大的为2000多万元,而大多数公司虚开的税额在30万元左右或以下。虚开税额最大的公司是株洲林某工贸有限公司,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非法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1245份,金额15074.41万元,税额2411.91万元;二、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171份,金额16745.05万元,税额2679.21万元。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税额在5万元以上,但并不是说,超过这个标准就一定会被判处刑罚。对于虚开税额较小的,如30万元左右或以下的,具有自首、坦白、积极补缴税款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在审查起诉阶段积极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以下是株洲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相对不起诉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株荷检刑检刑不诉〔2019〕20号)

1.3.简要案情:郑某某让他人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份,税额会计179513.59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株洲A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现抵扣税款现已补缴,尚未造成国家损失,郑某某具有自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当前形势政策(最高检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讲话精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刑事谦抑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株洲A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作不起诉。

2.1.案例二:曹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株芦检刑不诉〔2018〕119号)

2.3.简要案情:曹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了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税额合计197611.58元,价税合计1360032.50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又有自首情节,且已全部追缴,未给国家造成损失,故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3.1.案例三: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株石检公诉刑不诉〔2017〕54号)

3.3.简要案情:曹某某根据他人的安排,让他人虚开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101004.3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95147.43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邓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4.3.简要案情:邓某某先后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发票金额合计1888972.42元,税额合计321125.33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系株洲市A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税款合计321125.33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案发后邓某某主动补缴了应纳税款、缴纳了滞纳金、罚款;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作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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