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18344052607
Previous Next

实务论著

时间:2021-09-12

上海嘉定虚开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周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嘉检诉刑不诉〔2018〕15号)

1.3.简要案情:周某某通过他人为其经营的公司虚开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12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589280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行为,但因其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甲公司已申报纳税,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万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嘉检诉刑不诉〔2018〕4号)

2.3.简要案情:万某某通过他人为其经营的甲公司虚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10万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行为,但因其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甲公司已补缴税款,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陈某某虚开发票案

3.2.案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嘉检诉刑不诉〔2017〕8号)

3.3.简要案情:陈某某通过他人为其公司虚开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金额合计人民币48万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行为,但因其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甲公司已补缴税款,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甲公司虚开发票案

4.2.案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嘉检诉刑不诉〔2017〕7号)

4.3.简要案情:甲公司通过他人为其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金额合计人民币48万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甲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行为,但因被不起诉单位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已补缴税款,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甲公司不起诉。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虚开发票罪律师 上海虚开发票罪律师 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