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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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9-12
上海嘉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嘉检三部刑不诉〔2020〕11号)
1.3.简要案情:徐某某通过他人为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00164.70元,税额58143.58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所在甲公司已补缴税款,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嘉检二部刑不诉〔2019〕36号)
2.3.简要案情:孙某某作为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8万余元,税额合计人民币8万余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所在甲公司已补缴税款并缴纳罚款,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嘉检二部刑不诉〔2019〕60号)
3.3.简要案情: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通过他人,为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18440元,税额118918.66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A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并已补缴税款等,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A公司不起诉。
4.1.案例四: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嘉检二部刑不诉〔2019〕12号)
4.3.简要案情:作为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让他人为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9万余元,税额合计8万余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所在甲公司已补缴税款并缴纳罚款,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嘉检一部刑不诉〔2018〕3号)
5.3.简要案情:方某某在负责经营上海A公司、苏州B公司业务期间,让他人为上海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8万余元,税额合计5万余元;让他人为苏州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份,价税合计30万余元,税额合计4万余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作为上海A公司、苏州A公司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两公司牟取非法利益,决策并具体实施让他人分别为两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国家税款共计9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但具有自首情节,所在两公司已补缴税款,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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