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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1-09-15

苏州153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处罚,或移送公安立案侦查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苏州#

2021年9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发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信息案件信息,苏州市共计有153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所辖税务机关处以行政罚款,或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53家公司涉及汽车销售、能源科技、建材、金属制品、环保等多个行业,其中,汽车销售(服务)的公司数量最多,共计45家。

虚开金额方面,从20几万元至1亿多元不等,其中,有两家公司虚开的金额超过亿元,分别是:

1.苏州沐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2019年1-2月,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366份,金额12866.28万元,税额2058.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2.苏州沛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70份,金额11480.26万元,税额1934.82万元,价税合计金额13415.0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处以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以虚开税款数额的多少来定罪量刑的,对于虚开税额不大的,可以争取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不起诉。以下是苏州地区部分不起诉案例,以供参考。

1.1.案例一: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检二部刑不诉〔2021〕Z27号)

1.3.简要案情:张某某经他人介绍从上海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30926.91元,其中税额人民币164322.72 元已于同期申报抵扣。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补缴税款的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苏州A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姑检刑不诉〔2020〕132号)

2.3.简要案情:苏州A商贸有限公司从南京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1419000元,其中税款达人民币206179.49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苏州A商贸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在限期内积极整改完善相关制度,建立了刑事合规程序体系,经第三方评估达到刑事合规标准,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全部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州A商贸有限公司不起诉。

3.1.案例三:姚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常检二部刑不诉〔2020〕13号)

3.3.简要案情:姚某某他人指使,参与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18.15万元,税款人民币59.128714万元已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59.128714万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常熟A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和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姚某某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姚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张检四部刑不诉〔2021〕Z199号)

4.3.简要案情:孙某某安排公司员工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87份,价税合计23167930元,税款合计2238479.98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立功情节,且案发以后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主动申请开展企业刑事合规监督考查,并经评估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昆检二部刑不诉〔2021〕Z88号)

5.3.简要案情:王某某通过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合计增值税税额人民币187655.42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行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已补缴增值税税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不起诉决定书(太检二部刑不诉〔2020〕207号)

6.3.简要案情:余某某从他人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涉及税款共计人民币132210.5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909920元,上述税款已申报抵扣。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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