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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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9-15
上海虹口虚开发票罪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祁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虹检刑不诉〔2021〕43号)
1.3.简要案情:祁某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抵扣公司经营成本,从他人处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80800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补缴了全部税款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祁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张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虹检刑不诉〔2021〕39号)
2.3.简要案情:张某某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金额共计人民币907280元,用于A公司申报经营成本。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已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徐某甲虚开发票案
3.2.案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虹检三部刑不诉〔2020〕20号)
3.3.简要案情:徐某甲通过微信向他人购买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0万元,其购买的虚开发票均已入账。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补缴全部税款,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不起诉。
4.1.案例四:洪某某虚开发票案
4.2.案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虹检三部刑不诉〔2020〕29号)
4.3.简要案情:洪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指使公司财务负责人购买20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200万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洪某某系初犯,补缴了全部税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来某某虚开发票案
5.2.案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虹检三部刑不诉〔2020〕8号)
5.3.简要案情:来某某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5万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来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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