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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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9-16
上海长宁虚开发票罪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蔡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长检刑不诉〔2021〕185号)
1.3.简要案情:蔡某某为取得奖金时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介绍上海B企业管理咨询事务所向A公司以咨询费用的名义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5万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犯罪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涉案税款已补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丁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长检三部刑不诉〔2020〕Z19号)
2.3.简要案情:丁某某先后多次向他人购买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35份,价税合计金额340万余元,其中9份发票,价税合计86万余元已入账,并进行税务申报。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大部分虚开的发票尚未入账报税,偷逃税款已经补缴,犯罪情节较轻,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陈某某虚开发票案
3.2.案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长检三部刑不诉〔2020〕103号)
3.3.简要案情:陈某某为领取租房补贴,通过非法途径购买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共10份,价税合计金额81.3万元。后将其中6份发票,价税合计47.7万元交由公司财务人员入账报销取现,余票被公安机关查获。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郭某某虚开发票案
4.2.案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长检三部刑不诉〔2020〕102号)
4.3.简要案情:郭某某为提取更多的项目款,通过非法途径购买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共10份,价税合计金额100万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丁某某虚开发票案
5.2.案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长检三部刑不诉〔2020〕91号)
5.3.简要案情:丁某某通过非法途径购买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价税合计金额70万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朴某某虚开发票案
6.2.案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长检三部刑不诉〔2020〕75号)
6.3.简要案情:朴某某购买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价税合计金额71万元,后交由公司财务人员入账,在尚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时即被查获。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朴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顾某某虚开发票案
7.2.案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长检三部刑不诉〔2020〕40号)
7.3.简要案情:顾某某购买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价税合计金额49万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张某某虚开发票案
8.2.案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长检三部刑不诉〔2020〕114号)
8.3.简要案情:张某某通过非法途径购买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9份,价税合计金额89余万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孙某某虚开发票案
9.2.案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长检三部刑不诉〔2020〕87号)
9.3.简要案情:孙某某通过非法途径购买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价税合计金额51万余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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