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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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9-26
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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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付某某提起公诉。经审查,付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较大。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第二条的规定: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本案中,付某某可能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如果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会有判处三年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可能。
案例一: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鲁1302刑初1117号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税额1414607.7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合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实际控制的板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违法所得、罚金,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孙某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案例二: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鲁1302刑初2105号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税款637033.92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系自首,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已将所涉税款补缴,并愿意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一致,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已签字具结且已缴纳罚金,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徐某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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