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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1-09-29

温州24家公司因虚开专票被罚款,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温州#

2021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栏”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其中,温州市共计有24家公司因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所辖税务机关处以行政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此次公布的24家公司都是鞋业公司,虚开的税额从4万多元至250多万元不等,例如:瑞安市双某星鞋业有限公司,在2016年0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212份,金额1788.34万元,税额258.2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处以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150.81万元。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虚开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上述公司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对于虚开税款数额较小的,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以下是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搜索的,温州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以供参考。

1.1.案例一: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鹿检三部刑不诉〔2020〕350号)

1.3.简要案情:周某某担任温州A测绘有限公司董事长,向杭州B供应链有限公司购买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89189.1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90万元,均已抵扣入账。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鹿检三部刑不诉〔2020〕244号)

2.3.简要案情:温州A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某,从其他公司获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8份,税额共计人民币578386.9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980663元,均已于当期抵扣入账。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国家税款损失已得到弥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温州A标准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龙检刑不诉〔2021〕20191号)

3.3.简要案情:温州A标准件有限公司虚受杭州B钢铁有限公司开具的九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为144696.68元人民币,并于当月进行申报抵扣税款。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温州A标准件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州A标准件有限公司不起诉。

4.1.案例四:温州A鞋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瓯检刑不诉〔2021〕20062号)

4.3.简要案情:温州A鞋业有限公司股东兼财务主管胡某某经手从福建省莆田市B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共计人民币342107.68元,税额共计58158.32元,价税合计金额为400266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温州A鞋业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实际负责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州A鞋业有限公司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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