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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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0-04
佛山南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邓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佛南检刑不诉〔2021〕158号)
1.3.简要案情:邓某某为谋取不法利益,为A经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价税合计468977元人民币,税额合计68141.97元人民币,从中获利36411元人民币。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无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2.1.案例二: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佛南检刑不诉〔2021〕35号)
2.3.简要案情:何某某在负责佛山市A家具有限公司财务期间,为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发票金额共计447242.72元,税额76031.28元,价税合计523274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并已退还全部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3.1.案例三: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佛南检刑不诉〔2020〕678号)
3.3.简要案情:张某某在任佛山市南海A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伙同代理记账人员,为佛山市B经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4份,虚开税额为73881.79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赖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佛南检刑不诉〔2020〕685号)
4.3.简要案情:赖某某为他人先后共虚开了23份,税额合计223276.69元、价税合计15366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赖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佛南检刑不诉〔2020〕676号)
5.3.简要案情:潘某某为谋取不法利益,以A厂名义为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价税合计606823元,税额合计88170.87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佛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81号)
6.3.简要案情:吴某某在实际控制经营佛山市三水区A印刷有限公司期间,让佛山市B印刷有限公司为其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虚开税额为204634.11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佛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85号)
7.3.简要案情:陈某某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1张,虚开税额307870.04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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