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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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0-04
长沙天心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天检刑检刑不诉〔2020〕44号)
1.3.简要案情:曹某某通过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并到长沙市天心区税务局进行认证和抵扣,价税合计金额685400元人民币,骗取增值税99588.02元人民币。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本案被骗税款已全部追回,同时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天检诉刑不诉〔2020〕143号)
2.3.简要案情:为做平公司账务,黄某某通过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1094090元,到税务机关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158970.33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长沙市A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天检诉刑不诉〔2019〕134号)
3.3.简要案情:陈某某以A公司名义从长沙B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湖南C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张,价税共计金额总计人民币916376.04元,其中税款共计人民币155783.96元已在税务机关进行抵扣。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天检诉刑不诉〔2020〕132号)
4.3.简要案情:曹某某作为湖南A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通过支付开票手续费,向濮阳B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数11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107484.2元),抵扣税款人民币109750.71元人民币。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作为湖南A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该公司抵扣税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本案系单位犯罪,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天检诉刑不诉〔2020〕133号)
5.3.简要案情:丁某某通过中间人武某某,向两家公司总计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价税合计932000元,税额135418.8元人民币已在税务机关进行抵扣。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丁某某作为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贺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天检诉刑不诉〔2019〕128号)
6.3.简要案情:贺某某以A公司名义从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张,价税共计金额总计人民币1020000元,其中税款共计人民币148205.13元已在税务机关进行抵扣。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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