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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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0-10
惠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惠城区检刑不诉〔2021〕337号)
1.3.简要案情:王某某向梅州市A钢铁材料有限公司购买了5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价合计536079元,抵扣税款77891.82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积极缴纳增值税、罚款、认罪认罚等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曾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惠城检公诉刑不诉〔2020〕Z191号)
2.3.简要案情:曾某某向他人购买了由深圳市A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9张,价税合计人民币2216310.0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322027.96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依法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惠城检公诉刑不诉〔2020〕Z187号)
3.3.简要案情:王某某经他人介绍,共计购买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用于申报抵扣税额共计人民币126918.78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依法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马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惠城检公诉刑不诉〔2019〕88号)
4.3.简要案情:马某某是A公司股东,主管公司财务工作,,向B公司购买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4782.05元,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依法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钟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惠城检公诉刑不诉〔2019〕91号)
5.3.简要案情:钟某某为惠州A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以公司名义向茂名两家公司购买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进项税额共81258.55元,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缴纳增值税、罚款情节,且所在企业仍在运营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博检公诉刑不诉〔2019〕34号)
6.3.简要案情:蒋某某取得销售方以外的公司开具的共计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涉及进项税额177264.92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惠阳检刑不诉〔2021〕86号)
7.3.简要案情:钱某某经他人介绍,接受广西A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份,税额合计人民币237831.73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全部补缴虚开的发票税额,且认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冉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惠阳检刑不诉〔2020〕33号)
8.3.简要案情:冉某某向深圳两家公司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17431.96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18772.04元,再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惠阳区国家税务局全部认证并申报抵扣。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冉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在案发前主动补缴全部税款,虚开税款数额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且其归案后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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