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1834405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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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1-10-13

宁波鄞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鄞检刑不诉〔2021〕397号)

1.3.简要案情:孙某某在担任宁波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总额643745.98元,税额109436.82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其所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又能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作不起诉。

2.1.案例二: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鄞检二部刑不诉〔2020〕552号)

2.3.简要案情:张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发票4份,税额共计67128.2元,税价合计462000元,该发票均已用于抵扣。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全额补缴国家税款及罚金、滞纳金,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鄞检二部刑不诉〔2019〕391号)

3.3.简要案情:周某某在担任宁波市鄞州A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让山东省微山县B纺织有限公司为其所经营公司虚开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570081.19元,税额96913.81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作不起诉。

4.1.案例四: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鄞检刑不诉〔2019〕147号)

4.3.简要案情:张某某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让他人为A公司开具了出票单位为天津B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168960.02元,价税合计1162842.54元,其中1008749.04元为无货虚开。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免除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及时退缴违法所得,补缴了税款、罚款、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叶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鄞检刑不诉〔2019〕100号)

5.3.简要案情:宁波市鄞州A设备有限公司在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管理下,虚开取得北京两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份,合计金额868601.62元,税额147662.28元,发票均已抵扣。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涉税数额较小,现已补缴税款并缴纳了罚款,犯罪情节轻微;第二,案发后能够自首,主观恶性不大;第三,叶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及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鄞检刑不诉〔2019〕102号)

6.3.简要案情:陈某某在经营浙江A科技有限公司期间,让他人为其公司开具了佛山市B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份,税额共计109719.29元,价税合计755127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及时退缴违法所得,补缴国家税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鄞检刑不诉〔2019〕72号)

7.3.简要案情:王某某在无货交易的情况下,取得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411700元,税额59819.65元,发票均已抵扣入账。现已补缴了税款和滞纳金,并缴纳了罚款。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鄞检刑不诉〔2019〕39号)

8.3.简要案情:王某某在担任宁波市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经他人介绍,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544845元,税额79165.51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君不起诉。

9.1.案例九:廖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鄞检刑不诉〔2019〕32号)

9.3.简要案情:经廖某某决定,宁波A有限公司在无货交易的情况下,取得唐山B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合计金额997085.33元,税额169504.47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涉案税额不高,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经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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