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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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0-23
杭州西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沈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西检二部刑不诉〔2020〕776号)
1.3.简要案情:沈某甲为了向杭州A公司报帐以领取工程款,遂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份,票面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1192800元,其中税额人民币116567.4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第一、本案法定刑系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二、被不起诉人犯罪金额较小,案发后补缴税款,已弥补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第三、被不起诉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第四、被不起诉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本次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甲不起诉。
2.1.案例二: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西检公诉刑不诉〔2019〕20号)
2.3.简要案情: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经唐某某决定,先后从杭州两家公司购买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00.86万元,税款共计人民币29.184786万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唐某某作为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属情节较轻;(2)案发后补缴了全部税款和滞纳金,国家损失已得到弥补;(3)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4)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西检公诉刑不诉〔2019〕19号)
3.3.简要案情:杭州A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经方某某决定,从杭州两家公司购买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27.936万元,税额共计人民币33.118906万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方某某作为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属情节较轻;(2)案发后已退赃,国家损失已得到弥补;(3)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4)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韩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西检公诉刑不诉〔2019〕22号)
4.3.简要案情:韩某某从杭州两家公司购买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15.119万元,税额共计人民币31.25661万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韩某某作为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属情节较轻;(2)案发后已退赃,国家损失已得到弥补;(3)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4)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西检公诉刑不诉〔2019〕23号)
5.3.简要案情:王某某先后从杭州两家公司购买3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税款。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税价合计人民币361.887万元,税款共计人民币52.581873万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作为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案发后补缴了全部税款和滞纳金,国家损失已得到弥补;(3)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4)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西检公诉刑不诉〔2018〕157号)
6.3.简要案情:方某某作为杭州A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杭州B集创科技有限公司虚开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涉及价税合计总额人民币205.5万元,税额人民币29.8万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方某某作为杭州A电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属情节较轻;(2)案发后,方某某主动补缴了全部税款和滞纳金;(3)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4)方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作不起诉处理,责令其具结悔过。
7.1.案例七:邝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西检公诉刑不诉〔2018〕126号)
7.3.简要案情:邝某某从杭州B实业有限公司虚开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杭州A视频科技有限公司的税款,价税合计人民币86.19万元,税额人民币12.5233万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一、虚开增值税发票涉案税额125233元,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二、案发前,杭州A视频科技有限公司已全额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79282.89元;三、邝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一直认罪认罚;四、邝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邝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西检公诉刑不诉〔2018〕120号)
8.3.简要案情:程某某从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取得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价税合计100.1515万元,税额14.5519万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2、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案发后,补缴税款及滞纳金;4、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西检公诉刑不诉〔2018〕129号)
9.3.简要案情:吴某某因其开办的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从杭州B实业有限公司和杭州C科技有限公司虚开了1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213.578万元,虚开税额人民币31.0327万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本案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属情节较轻;2、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吴某某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4、吴某某在案发后退缴了全部税款和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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