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1834405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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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1-10-23

温州龙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姜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龙检刑不诉〔2021〕20197号)

1.3.简要案情:人姜某甲作为温州市A标准件厂的法定代表人,虚受杭州B钢材有限公司开具的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80453.57元人民币,并进行申报抵扣税款。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甲不起诉。

2.1.案例二:涂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龙检刑不诉〔2021〕20190号)

2.3.简要案情:涂某甲作为温州A标准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虚受杭州B钢铁有限公司开具的九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为144696.68元人民币。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涂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涂某甲不起诉。

3.1.案例三: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龙检刑不诉〔2021〕20128号)

3.3.简要案情:张某某作为浙江A零部件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虚受杭州B钢铁有限公司、杭州C钢材有限公司开具的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税额达290621.96元人民币。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且自愿认罪认罚,可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龙检公诉刑不诉〔2019〕468号)

4.3.简要案情:戴某某在温州A集团有限公司期间,向温州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共计税额人民币203956.56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温州市A铸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温龙检公诉刑不诉〔2019〕548号)

5.3.简要案情:黄某某在担任温州市A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经他人介绍,从温州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取得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53795.92元,向税务局申报并予以抵扣税额182175.48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单位温州市A铸造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可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州市A铸造有限公司不起诉。

6.1.案例六: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139号)

6.3.简要案情:经温州A化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林某某决定,让福建省泉州市B贸易有限公司虚开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计1042800元,税额l5l517.96元,后全部用于抵扣。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情节轻微,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有坦白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龙检公诉刑不诉〔2020〕25号)

7.3.简要案情:张某在担任浙江A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期间,从他人处购买出票方大城县某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金额共计1720174.03元,税额共计292429.57元,价税合计2012603.6元,并已全部向税务部门抵扣税款。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8.1.案例八: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龙检公诉刑不诉〔2019〕560号)

8.3.简要案情:黄某某系温州市A阀门制造厂的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黄某某向温州两家公司购买了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虚开的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666457.8元,税额为人民币283297.83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已经补缴了全部税款,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雷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龙检公诉刑不诉〔2018〕203号)

9.3.简要案情:雷某某为了减少公司成本,从他人处购买杭州三家公司开具的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公司税款,金额达人民币679947.35元,抵扣税款金额达人民币115591.05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有悔罪表现,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龙检公诉刑不诉〔2018〕182号)

10.3.简要案情:经时任温州市A标准件有限公司股东周某某决定,从温州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先后取得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006551元),后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人民币146251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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