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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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1-02
温州平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陈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平检刑不诉〔2021〕20306号)
1.3.简要案情:陈某甲经营管理温州A有限公司期间,经他人介绍,向微山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微山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分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5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96153.8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350000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系初犯、偶犯,并已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2.1.案例二: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平检刑不诉〔2021〕20098号)
2.3.简要案情:郑某某作为温州A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从如皋市B有限公司虚开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111014.72元,价税合计764041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并已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戴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平检刑不诉〔2021〕20097号)
3.3.简要案情:戴某甲在温州A有限公司(平阳县)经营管理期间,向杭州B有限公司虚开了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126287.2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869153.30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并已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甲不起诉。
4.1.案例四:姜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079号)
4.3.简要案情:姜某某任职浙江A有限公司业务采购员期间,以浙江B有限公司名义从杭州B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28585.0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74859.45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白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1〕60号)
5.3.简要案情:白某某在担任温州A有限公司负责人期间,为安徽省B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税额合计人民币331418.71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080号)
6.3.简要案情:王某某在担任平阳县企业浙江A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经他人介绍,从杭州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979766.04元,税额共计人民币336560.26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平检公诉刑不诉〔2019〕310号)
7.3.简要案情:林某某在其经营的平阳县A有限公司期间,为义乌B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税价总额合计人民币752496.17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09337.03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平检公诉刑不诉〔2019〕286号)
8.3.简要案情:黄某某在担任平阳县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价总额合计人民币189.9996万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7.60678万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平阳县A机械有限公司、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平检公诉刑不诉〔2018〕174号)
9.3.简要案情:平阳县A机械有限公司、卢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向杭州三家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税价总额人民币792470.37元,税额人民币115145.26元,其中8张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人民币107880.07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平阳A机械有限公司、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平阳A机械有限公司、卢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平检公诉刑不诉〔2018〕175号)
10.3.简要案情:宋某某为补齐公司进项发票少缴纳税款,分别向杭州两家公司购买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张,共计虚开税款金额为人民币380002.6元。其中22张增值税发票用以抵扣税款,共计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321462.27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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