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手 机:18344052607
微 信: Kwanshu
地 址: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7层
时间:2021-11-05
温州永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温永检刑不诉〔2021〕20001号)
1.3.简要案情:石某某、谢某某经营的永嘉A有限公司,经他人介绍,从江西省资溪县B有限公司取得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人民币110068.9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98000元;从江西省进贤县C有限公司取得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人民币153958.6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116200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已缴纳税款,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937号)
2.3.简要案情:郑某某作为温州A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温州市B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价合计人民币1168404元,税额达人民币169768.11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已缴纳税款,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陈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684号)
3.3.简要案情:陈某甲为了公司抵扣税款,经他人介绍,从温州有限公司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为人民币1120000元,税额合计为人民币162735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税款已补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4.1.案例四:臧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686号)
4.3.简要案情:温州A鞋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臧某某,通过他人,从泰兴市B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01490元,税额人民币261439. 91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犯罪金额较小,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全额补缴税款,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不起诉。
5.1.案例五:潘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96号)
5.3.简要案情:潘某甲系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因公司进项发票不足,通过微信联系他人,从福建B商贸有限公司分两次取得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1195269.21元,税额总计人民币203195.79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甲作为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6.1.案例六:温州A阀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永检公诉刑不诉〔2019〕282号)
6.3.简要案情:温州A阀门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温州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三份,票面总金额达1153846.16元,总税额达196153.84元,总价税合计达1350000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温州A阀门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经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州A阀门有限公司不起诉。
7.1.案例七: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永检公诉刑不诉〔2019〕244号)
7.3.简要案情:翁某某通过他人,从温州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份,总税额人民币211568.2元,总价税合计人民币1456087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并表示悔罪,单位已补缴税款及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8.1.案例八:A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永检公诉刑不诉〔2019〕150号)
8.3.简要案情:经A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经公司副总经理张某某安排,通过他人取得温州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40份,税额合计人民币646352.3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448425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A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单位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并表示悔罪,已补缴税款及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9.1.案例九:永嘉县A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永检公诉刑不诉〔2019〕126号)
9.3.简要案情:永嘉县A有限公司通过他人取得温州B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涉及发票金额824345.31元,税额合计140138.69元,价税合计964484元,并已全部抵扣税款。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永嘉县A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140138.69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永嘉县A有限公司不起诉。
10.1.案例十: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82号)
10.3.简要案情:吴某某在向杭州B有限公司购进货物时,让对方为自己虚开部分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从杭州B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总金额人民币1715213.56元,总税额人民币291586.44元,价税合人民币2006800元,其中虚开部分金额人民币1043470元,税额为人民币151615.30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作为温州A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弥补国家税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11.1.案例十一: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1.2.案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永检公诉刑不诉〔2019〕294号)
11.3.简要案情:林某某通过他人,从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涉及金额1233331.06元,税额209666.26元,价税合计1442997.32元。
1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12.1.案例十二: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2.案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永检公诉刑不诉〔2019〕269号)
12.3.简要案情:永嘉县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通过他人先后取得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总金额1710071.39元,总税额290712.11元,总价税合计2000783.5元,已经全额抵扣税款。
1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温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 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