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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1-11-10

菏泽32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菏泽#

2021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发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菏泽市有32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所辖税务机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32家公司虚开的税额从2万多元至400多万元不等,其中,虚开税额最大的是曹县哲某皮具有限公司,在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388份,金额3635.71万元,税额472.6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涉嫌犯罪线索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已调整至虚开税款数额5万元以上,上述32家公司当中,有几家公司虚开的税额尚未达到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不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由所辖税务机关进行行政处理、处罚即可。

此外,对于虚开税额在5万元以上的,并不一定会被判处刑罚,如果犯罪情节轻微的,亦可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

以下是菏泽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相对不起诉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巨检二部刑不诉〔2021〕47号)

1.3.简要案情:张某某实际控制的巨野县A棉花有限公司,为河北B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26592元,税额60581.4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积极退赃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东明A有限公司、东明B有限公司、伦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二部刑不诉〔2021〕Z14号)

2.3.简要案情:伦某某以东明A有限公司、东明B有限公司的向穆棱市C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金额123.495577万元,税额12.597343万元,价税合计136.09292万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东明A有限公司、东明B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伦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补缴了税款并退出了违法所得;被不起诉单位东明A有限公司(2019年注销)、东明B有限公司为正常经营的民营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东明B有限公司及伦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菏泽A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二部刑不诉〔2021〕Z8号)

3.3.简要案情:赵某某以菏泽A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和冒用东明B有限公司、东明C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穆棱市D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金额:134.469029万元,税额:17.480971万元,价税合计151.95万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菏泽A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补缴了税款、退出了违法所得;被不起诉单位为正常经营的民营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菏泽A股份有限公司及赵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山东A有限公司、孟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菏开检刑检刑不诉〔2021〕Z73号)

4.3.简要案情:孟某某是山东A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通过微信让他人为其开具八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认证抵扣税款91094.9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山东A有限公司、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案发前全部补交了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山东A有限公司及孟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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