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18344052607
Previous Next

实务论著

时间:2021-11-18

日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日岚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1.3.简要案情:林某某与赵某某商议后,由赵某某联系,由B经贸公司向A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涉案金额价税合计:1398084.75元,其中税额:203140.54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补交了全部税款,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涉案税额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潘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日岚检一部刑不诉〔2021〕41号)

2.3.简要案情:山东A有限公司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先后取得山东B有限公司开具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1529000元、税款额175902.65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立案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且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3.1.案例三:薛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莲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3.3.简要案情:薛某某受他人安排,从临清市A纺织厂为青岛B刺绣工艺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72773.00元,税额79003.16元;为青岛C丰盈刺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677430.00元,税额80581.98元。以上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50203.00元,税额159585.14元,已抵扣税款。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企业已经退缴税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莲检一部刑不诉〔2020〕83号)

4.3.简要案情:王某某利用其农电工的身份,将他人企业用电户变更到A纺织厂的名下,为A纺织厂虚开进项电费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118041.86元,税额148632.78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上缴违法所得4万元,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莒检二部刑不诉〔2020〕18号)

5.3.简要案情:张某某为了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通过他人虚构从鄢陵县两家棉业公司购进棉纱等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税额共计人民币185169.27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积极退回违法所得等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莒检二部刑不诉〔2020〕20号)

6.3.简要案情:曹某某在莒县A服装厂无真实购销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虚构购进棉纱等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并到税务部门认证抵扣,税额共计人民币255132.22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缴抵扣税款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崔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莒检公诉刑不诉〔2019〕16号)

7.3.简要案情:崔某某为了降低企业经营成本,少缴纳税款,通过何某某从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张,税额共计人民币420361.18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由税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日开检公诉刑不诉〔2019〕3号)

8.3.简要案情:鲁某某为达到日照A有限公司抵扣税款的目的,先后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税款共计人民币264314.26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鲁某某有真实的上游业务,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公安机关已经扣押其交纳的264314.26元的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日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 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