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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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1-18
日照莒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莒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1.3.简要案情:邢某某伙同于某某、原某某、吴某某等人将购买柴油,但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户名下的交易,以莒县A建材厂的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开具柴油增值税专用15份,价税合计2580389.99元,税额374928.46元,该15份发票均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税款。吴某某在邢某某、于某某的安排下,具体为莒县A建材厂到开票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从犯、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莒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2.3.简要案情:因莒县A建材厂缺少进项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赵某某通过他人以购进柴油名义从售油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价税合计4478837.9元,税额650771.32元,向税务部门抵扣认证税额466425.93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退缴已抵扣的税款,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莒检刑检刑不诉〔2019〕44号)
3.3.简要案情:庄某某系日照A公司的财务主管,在请示公司法定代表人后,通过联系他人让冠县B公司为日照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1份,开票金额6035221.23元,税额1025987.67元,抵扣税款1025987.67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前已将抵扣税款补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马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莒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莒检刑检刑不诉〔2019〕25号)
4.3.简要案情:马某某系莒县A服装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他人居中联系,马某某从嘉祥县B棉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金额合计298748.71元,税额合计50787.29元,价税合计349536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认罪、悔罪,退缴全部涉案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康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莒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莒检刑检刑不诉〔2019〕32号)
5.3.简要案情:康某某为了降低企业成本,少缴纳税款,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张,金额2935531.61元,税额499040.39元,价税合计3434572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认罪、悔罪,退缴全部涉案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莒检刑检刑不诉〔2019〕24号)
6.3.简要案情:于某某为了降低其企业成本,少缴纳税款,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张,税额共计人民币421638.6 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由税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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