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1834405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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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1-11-20

常州武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浦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武检二部刑不诉〔2021〕4号)

1.3.简要案情:浦某某通过他人,让常州市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常州**机械有限公司虚开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034639.88元,涉及税款150332.33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常州A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浦某某违反税收征管法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单位犯罪,被不起诉人浦某某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不起诉人浦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浦某某所在单位常州A机械有限公司目前已经补缴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浦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常州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武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2.3.简要案情:常州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为常州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453534.78元,税额人民币331458.43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常州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反税收征管法律,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单位犯罪。被不起诉单位常州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及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单位常州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单位常州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补缴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州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3.1.案例三: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武检二部刑不诉〔2021〕6号)

3.3.简要案情:常州A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蒋某某,通过他人让上海两家公司为常州A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60567.57 元,税额233224.76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常州A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违反税收征管法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单位犯罪,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所在单位常州A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目前已经补缴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武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4.3.简要案情:常州市A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通过他人,让常州市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43625.45元,涉及税款人民币122578.06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雷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武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5.3.简要案情:雷某某作为常州A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让无锡市B不锈钢有限公司为常州A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虚开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074245.6元,涉及税款156086.99元,均已抵扣。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作为常州A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违反税收征管法律,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及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所在单位常州A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目前已经补缴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羊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武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6.3.简要案情:羊某某为赚取开票费,通过沈某某介绍陈某某控制的常州A运输有限公司虚开给常州B化学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599390元,税款59399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羊某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羊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羊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羊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武检刑二刑不诉〔2019〕6号)

7.3.简要案情:周某某作为常州市A机械附件厂负责人,让B金属有限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17493.2元,其中含税款人民币89721.23元,均已抵扣。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违反税收征管法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补缴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8.1.案例八:韩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武检刑二刑不诉〔2019〕3号)

8.3.简要案情:韩某某作为江苏A光能有限公司负责原料采购的人员,通过他人介绍,让徐州两家公司为该公司分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和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80000元,其中含税款人民币200512.81元,均已税务机关抵扣。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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