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1834405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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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1-11-20

常州金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坛检诉刑不诉〔2019〕11号)

1.3.简要案情:曹某某为谋取个人利益,自行决定从苏州A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张,税款共计人民币63117.93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及时全额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坛检二部刑不诉〔2021〕26号)

2.3.简要案情:王某甲作为常州市A机械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从上海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41373.6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972983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3.1.案例三: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坛检二部刑不诉〔2021〕30号)

3.3.简要案情:周某某作为常州市A电气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从上海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49073.8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160313.5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坛检二部刑不诉〔2021〕28号)

4.3.简要案情:高某某作为常州市A五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从上海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合计人民币72946.4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02043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坛检二部刑不诉〔2021〕32号)

5.3.简要案情:封某某经他人介绍,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常州A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04239.4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38752.2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封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常州市A机械有限公司、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坛检二部刑不诉〔2021〕16号)

6.3.简要案情:张某某经他人介绍,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常州市A机械有限公司接受上海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17576.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809205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常州市A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州市A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莫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坛检二部刑不诉〔2021〕17号)

7.3.简要案情:莫某某经他人介绍,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常州市A电机厂接受上海三家实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15760.4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800764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莫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顾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坛检二部刑不诉〔2021〕15号)

8.3.简要案情:顾某某经他人介绍,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常州市A机械配件厂接受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01032.0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95338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江苏A汽轮机配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坛检二部刑不诉〔2020〕111号)

9.3.简要案情:江苏A汽轮机配件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公司负责人从常州市金坛B物资有限公司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00249.05元,税额人民币188925.07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江苏A汽轮机配件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苏A汽轮机配件有限公司不起诉。

10.1.案例十: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坛检二部刑不诉〔2020〕112号)

10.3.简要案情:金某某作为丹阳市A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从常州市金坛B物资有限公司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08942.3元,税额人民币117538.64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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