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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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01
苏州昆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苏州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昆检二部刑不诉〔2021〕Z89号)
1.3.简要案情:苏州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通过他人购买浙江B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涉及发票增值税税额人民币57515.7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苏州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行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已补缴增值税税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单位苏州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州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起诉。
2.1.案例二: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昆检二部刑不诉〔2021〕17号)
2.3.简要案情: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他人购买深圳市两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交由昆山市甲镇A精密模具厂(已注销)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合计117148.89元人民币。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补缴税款的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顾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昆检二部刑不诉〔2021〕28号)
3.3.简要案情:顾某某等人受他人指示,通过司某某购买苏州四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2份,共骗取国家增值税款合计804101元人民币。其中,顾某某经手购买的发票共计20份,合计税额264777.88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补缴税款的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昆检二部刑不诉〔2020〕549号)
4.3.简要案情:黄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76686.82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补缴税款等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5.1.案例五:陈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昆检二部刑不诉〔2020〕497号)
5.3.简要案情:昆山市A机械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由陈某甲通过他人购买上海两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合计税额92555.54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补缴税款等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6.1.案例六: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昆检二部刑不诉〔2020〕499号)
6.3.简要案情:昆山A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由钱某某通过他人,接受上海三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涉及税款67654.68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补缴税款等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昆山A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昆检二部刑不诉〔2020〕367号)
7.3.简要案情:昆山A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以走账、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他人购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增值税税额合计人民币75279.92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昆山A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已补缴增值税税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昆山A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8.1.案例八:严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昆检二部刑不诉〔2020〕235号)
8.3.简要案情:严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他人购买江西A铝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1份,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139833.73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补缴税款等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昆山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昆检二部刑不诉〔2020〕106号)
9.3.简要案情:昆山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实际经营负责人孙某某,通过他人购买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合计人民币96184.99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昆山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已补缴增值税税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昆山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10.1.案例十: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昆检诉刑不诉〔2020〕1号)
10.3.简要案情:黄某某在作为昆山A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期间,伙同他人,让付某某通过江西三家公司为昆山A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合计219201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补缴税款等从轻处罚情节,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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