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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1-12-09

天津88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处罚或移送公安立案侦查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天津#

截止今日,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公布栏”公布了2021年第四季度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共计有88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所辖税务机关处以罚款或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88家公司虚开的税额从几千元至七十多万元不等,所辖税务机关对于虚开税额未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追诉标准的,处以行政罚款;对于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追诉标准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例如:

1.天津市鑫某某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1份,金额4.31万元,税额0.6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处以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2.天津市夜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2018年12月01日至2019年01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268份,金额2537.74万元,税额76.1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相对于那些虚开税额上百万元、上千万元,甚至上亿元的公司来说,上述88家公司虚开的税额不是很大,大多数都在20、30万元左右,因此,如果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以下是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搜集的,天津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潘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西青检三部刑不诉〔2021〕21号)

1.3.基本案情:潘某甲受公司实际经营人指使,联系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涉及税款数额199001.94元,价税合计6832400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甲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诉标准,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潘某甲主观恶性较小,且无前科;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不起诉人潘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参与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税款已经补缴,未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2.1.案例二: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辰检公诉刑不诉〔2019〕99号)

2.3.简要案情: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6 份,价税金额合计共3029289.7元,金额合计2589136 .49 元,税额合计440153.21 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补缴全部税款,决定对天津市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起诉。

3.1.案例三:白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红检三部刑不诉〔2020〕22号)

3.3.简要案情:白某某让他人为自己经营的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87507.75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武检三部刑不诉〔2021〕10号)

4.3.简要案情:孙某某为结算工程款,通过他人以其他公司的名义向税务部门代开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603950元,税额:250600.48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税票未抵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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