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1834405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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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1-12-14

安庆虚开发票罪律师:安庆虚开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黄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怀检刑不诉〔2020〕4号)

1.3.简要案情:黄某某安排公司会计丁某某帮忙开具发票,共计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5张,总票面金额503.45万元,税额15.1035万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开具发票不是为了抵扣税款,未造成税收损失,主观恶性较小,又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苏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观检刑不诉〔2019〕13号)

2.3.简要案情:苏某某为安庆市A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通过网络联系代开虚假发票方,从合肥B劳务有限公司虚开5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50万元,交给公司财务入账计入成本。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安徽省A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案

3.2.案号: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潜检刑不诉〔2020〕54号)

3.3.简要案情:安徽省A有限公司采购相关配件时没有发票,经联系,接受山东省济宁B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济宁C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2张,票面金额达1100463.11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安徽省A有限公司 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徽省A有限公司不起诉。

4.1.案例四:汪某某虚开发票案

4.2.案号: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潜检刑不诉〔2020〕87号)

4.3.简要案情:汪某某在安徽A有限公司和东莞市B有限公司没有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购买东莞市B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票面金额500317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王某某虚开发票案

5.2.案号: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潜检刑不诉〔2020〕80号)

5.3.简要案情:王某某为工程结算,联系他人购买四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9张,发票金额合计1726988.94元,税额合计51809.66元,税价合计1778798.60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王某某虚开发票案

6.2.案号: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潜检刑不诉〔2020〕73号)

6.3.简要案情:王某某为结算工程款,微信联系购买了5张安徽A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发票购买方为安徽B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票金额为485436.90元,税额14598.10元,价税合计50万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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