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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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30
衢州50家公司被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走逃(失联)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衢州#
2021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衢州市共计有50家公司非法取得或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所辖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认定走逃(失联)的公司有36家,并向受票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
50家公司中,绝大多数公司是物流公司,共计有46家,虚开的金额从90多万元至上亿元不等,例如:浙江来某某往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在2019年04月至2020年12月期间,非法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848份,金额11639.18万元,税额1051.09万元;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2181份,金额15782.40万元,税额1420.4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衢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21年8月5日做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对该企业对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受票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追诉。但对于虚开税额较小,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以下是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检索的,衢州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浙江A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衢柯检二部刑不诉〔2020〕113号)
1.3.简要案情:浙江A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为做高成本降低利润,从而达到少交税的目的,从三明市B物资有限公司处虚开了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44300元,税额合计122676.08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浙江A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被不起诉单位系初次犯罪,虚开的税额超出构罪数额不大且未抵扣成功,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浙江A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2.1.案例二:浙江A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衢检二部刑不诉〔2020〕147号)
2.3.简要案情:浙江A物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公司进项发票不足,通过他人让东营两家公司为浙江A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二张,价税合计2154613.61元,税款数额达178960.99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浙江A物流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浙江A物流有限公司不起诉。
3.1.案例三: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常检刑不诉〔2018〕132号)
3.3.简要案情:王某甲系衢州A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通过他人介绍接收以宁波B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共计1516375元,其中税额达220327.99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4.1.案例四: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江检公诉刑不诉〔2019〕50号)
4.3.简要案情:王某甲介绍他人虚开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价税合计金额502070元,其中税额72950.34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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