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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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1-19
烟台13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走逃(失联),被移送公安立案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烟台#
2021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栏”发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烟台市共计有13家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所辖税务局稽查局查证确认走逃(失联),并发布走逃(失联)纳税人公告,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涉案13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从60多万元(税额8万多元)至600多万元(税额80多万元)不等,例如:烟台麒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70份,金额687.28万元,税额89.35万元。经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查证确认走逃(失联)。已发布走逃(失联)纳税人公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追诉。上述13家公司虚开的税额已超过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将面临刑事处罚。
但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以下是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检索的,烟台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相对不起诉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烟芝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1.3.简要案情:吴某某作为威海A药业有限公司物流储运部部长,受公司总经理授意,经他人介绍,让烟台B储运销售有限公司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877555元,税额127508元,并已全部认证抵扣。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涉案企业已经补缴全部税款,避免国家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烟福检一部刑不诉〔2022〕Z8号)
2.3.简要案情:烟台A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由陈某某负责联系,从其他两家公司处非法取得3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发票金额2661479.82元,税额430760.31元,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作为烟台A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案发后退缴全部税款,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形,系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盛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烟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104号)
3.3.简要案情:盛某某通过他人,购买了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207964.54元,价税合计共计1507742.6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补缴了全部税款及滞纳金,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盛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烟开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4.3.简要案情:烟台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蔡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发生的情况下,购买北京B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涉案发票金额共计297435.89元,税额共计50564.11,价税合计348000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主动补缴税款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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