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1834405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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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2-01-21

泰州泰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泰检二部刑不诉〔2021〕Z6号)

1.3.简要案情:江苏A管业有限公司为了少缴税款,该公司实际经营人赵某某指使张某某向他人购买票面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6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虚开税款金额为人民币82758.64元,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人民币82758.64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补缴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江苏A波纹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泰检二部刑不诉〔2021〕Z5号)

2.3.简要案情:江苏A波纹管有限公司为了少缴税款,其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向他人购买票面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58449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虚开税款金额为人民币84926.34元,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人民币84926.34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江苏A波纹管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补缴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苏A波纹管有限公司不起诉。

3.1.案例三: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泰检二部刑不诉〔2021〕2号)

3.3.简要案情:唐某某为使其实际经营的泰兴市A机械配件厂少缴纳税款,向他人购买票面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88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虚开税款金额为人民币128153.85元,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人民币128153.85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将偷逃的税款补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泰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4.3.简要案情:江苏A电气有限公司为了少缴税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向他人购买票面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5447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虚开税款金额为人民币79151.98元,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人民币79151.98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将偷逃的税款补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陶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泰检诉刑不诉〔2020〕41号)

5.3.简要案情:江苏A电气有限公司为了少缴税款,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向他人购买票面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394345.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虚开税款金额为人民币57298.11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补缴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泰检诉刑不诉〔2020〕28号)

6.3.简要案情:戴某某向他人购买票面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660343.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虚开税款金额为人民币95947.31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将偷逃的税款补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马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泰检诉刑不诉〔2020〕15号)

7.3.简要案情:马某甲为了少缴税款,让其女儿马某乙找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购买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32768元,税额合计人民币62880.82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将偷逃的税款补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8.1.案例八:肖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泰检诉刑不诉〔2020〕25号)

8.3.简要案情:肖某某作为泰州市A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了少缴税款,虚增进项,通过他人接受南通B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份,涉案税额人民币77522.91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用于抵扣税款。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泰州市A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系直接责任人员,但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泰兴市A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泰检诉刑不诉〔2019〕28号)

9.3.简要案情:泰兴市A材料有限公司少缴税款,虚增进项,先后3次让芜湖B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份,虚开的税款数额为人民币75669.18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泰兴市A材料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单位泰兴市A材料有限公司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泰兴市A材料有限公司不起诉。

10.1.案例十:陆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泰检诉刑不诉〔2019〕31号)

10.3.简要案情:陆某某为了其经营的A公司少缴纳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份,涉案税额人民币64089.73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将偷逃的税款补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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