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1834405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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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2-01-21

泰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泰州市A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泰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1.3.简要案情:泰州市A物资有限公司为少缴税款,通过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以11%的税率进行抵扣,发票金额计人民币1407547.24元,税额计人民币154830.2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562377.46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泰州市A物资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泰州市A物资有限公司不起诉。

2.1.案例二: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兴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2.3.简要案情:孙某某实际控制的江苏A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至江苏B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涉案价税合计共计2296100元,其中涉案税额共计264153.08元。实际支付开票费人民币54000元,致使国家被骗增值税款合计元人民币152349.59。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苏州A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兴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3.3.简要案情:孙某某通过他人从兴化市B木制品有限公司虚开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其经营的苏州A物流有限公司,税额共计57579.65元,均已抵扣。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苏州A物流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已补缴全部税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州A物流有限公司不起诉。

4.1.案例四: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兴检诉刑不诉〔2018〕19号)

4.3.简要案情:兴化市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从盐城B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合计人民币83038.45 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泰州市A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泰检诉刑不诉〔2020〕24号)

5.3.简要案情:泰州市A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肖某某为了少缴税款,虚增进项,通过他人接受南通B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份,涉案税额人民币77522.91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泰州市A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单位泰州市**有限公司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泰州市A有限公司不起诉。

6.1.案例六:田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姜检诉刑不诉〔2020〕4号)

6.3.简要案情:田某某在经营泰州市A金属管件厂过程中,因需要进项税票用于虚假抵扣,经孙某某介绍,先后3次让莱芜市B物资有限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税额合计人民币134345.9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田某某作为泰州市A金属管件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数额相对较小,泰州市A金属管件厂刑事立案前补缴抵扣税款;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综上,田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姜检诉刑不诉〔2019〕56号)

7.3.简要案情:陈某某作为江苏A阀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伙同该公司会计张某某,通过罗某某介绍,向他人购买了济南B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40836元,并于当月用于抵扣该公司税款合计人民币64053.1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江苏A阀业有限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陈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该罪名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该单位犯罪数额为6万余元;案发后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税务机关发现后、公安机关立案前该单位将抵扣的税款作进项税转出,补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综上,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姜检诉刑不诉〔2019〕21号)

8.3.简要案情:钱某某介绍他人为泰州市姜堰A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21份,金额合计人民币554107.28元,税额合计人民币60792.7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14900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吉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泰高新检刑不诉〔2021〕1号)

9.3.简要案情:吉某某在担任泰州A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责人期间,经他人介绍接受北京两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涉及税款共计1885708.29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情节,具有已补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年老患病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吉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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