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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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1-26
宁波宁海11家公司虚开普通发票走逃(失联),被移送公安立案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宁波#
2022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栏”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宁海县共计有11家公司对外虚开普通发票,经所辖税务机关查证确认走逃(失联)。所辖税务机关依法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发往下游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对涉案公司给予行政处罚,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涉案11家公司虚开的金额从150多万元至1300多万元不等,例如:宁波克某建材有限公司,在2019年01月0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对外虚开普通发票139份,票面额累计1311.77万元,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发往下游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对其处以罚款50.0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虚开发票100份以上或者虚开票面额累计40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发票罪立案追诉。上述11家公司虚开的金额已超过了虚开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将面临刑事处罚。
但对于虚开金额较小,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以下是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检索的,宁波地区虚开发票罪案件的相对不起诉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张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检刑不诉〔2021〕92号)
1.3.简要案情:张某某为结算工人工资,让叶某某分两次从宁波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虚开了13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032405.63元,税额10221.84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王某甲虚开发票案
2.2.案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鄞检刑不诉〔2020〕150号)
2.3.简要案情:王某甲在经营宁波A有限公司期间,通过他人让杭州两家公司为其公司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4份,价税合计金额117.4万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作为宁波A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让他人为自己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又能认罪认罚,主动接受税务机关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作不起诉。
3.1.案例三:陈某某虚开发票案
3.2.案号: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仑检刑不诉〔2020〕546号)
3.3.简要案情:陈某某在经营A公司期间,让A公司虚开给宁波市B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35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1850240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某作为A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系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在经营A公司期间,让A公司向宁波市B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虚开普通发票金额人民币185万余元,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首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次,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最后,A公司已退缴违法所得,并缴清罚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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