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手 机:18344052607
微 信: Kwanshu
地 址: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7层
时间:2022-01-26
定性虚开!深圳市税务局稽查局对104家公司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深圳#
2022年1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在其官网发布了一则公告,即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深圳市轩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等104户企业<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104家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
《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涉案公司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从29万多元(税额5万多元)至700多万元(税额120多万元)不等,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定性涉案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例如:深圳市甬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39份,金额7314876.7元,税额12443529.53元,价税合计8558406.23元。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在5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追诉。涉案104家公司虚开的税额都达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将面临刑事处罚。
那么,是否超过了立案追诉标准就一定会被判处刑罚呢?并不一定。对于虚开税额较小,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的,可以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以下是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检索的,广东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相对不起诉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佛禅检刑不诉〔2021〕602号)
1.3.简要案情:宋某某向佛山市A贸易有限公司购买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额共计220321.01元人民币。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并具有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廉检刑不诉〔2021〕73号)
2.3.简要案情:广州A商贸有限公司配合林某某,向广东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虚开的发票4张,共计税额65435.62元,金额384915.38元,价税合计450351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积极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普宁市检刑不诉〔2021〕98号)
3.3.简要案情:邱某某经他人介绍,向深圳1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680000元,税额98803.39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0800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邱某某案发后已足额缴纳行政罚款,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犯罪情节较轻;邱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免除处罚;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中山一区检刑不诉〔2021〕51号)
4.3.简要案情:何某某通过他人,让茂名市B有限公司为中山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959050元,其中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39349.16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补缴税款、罚金和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一区检刑不诉〔2020〕415号)
5.3.简要案情:陈某某是东莞市A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和实际管理者,向淮安市B纺织厂购买了十三张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是1292051.31元人民币,税额为219648.69元人民币,总价为1511700元人民币。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惠阳检刑不诉〔2021〕86号)
6.3.简要案情:钱某某系惠州市A家具有限公司的公司法人代表及实际管理者,经他人介绍,接受广西B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份,税额合计人民币237831.73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全部补缴虚开的发票税额,且认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