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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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2-08
绍兴柯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绍兴柯桥A绣品有限公司、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柯检刑不诉〔2021〕20349号)
1.3.简要案情:张某某在实际经营绍兴柯桥A绣品有限公司过程中,通过他人的介绍、帮助,虚开了开票单位为新疆巴州B农业经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绍兴柯桥A绣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1028090元,税额合计149380.59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绍兴柯桥A绣品有限公司、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已补缴增值税、滞纳金等,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绍兴柯桥A绣品有限公司、张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绍兴A供应链有限公司、张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柯检刑不诉〔2021〕20329号)
2.3.简要案情:绍兴A供应链有限公司因缺少进项发票用以抵扣,张某甲通过他人虚开了开票单位为泗洪县B棉业有限公司、泗洪县C服饰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绍兴A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税额合计440982.85元,价税合计3035000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绍兴A供应链有限公司、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且已补缴全部税款、滞纳金、罚金,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绍兴A供应链有限公司、张某甲不起诉。
3.1.案例三:华某甲、绍兴柯桥A绣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柯检刑不诉〔2021〕20200号)
3.3.简要案情:华某甲在实际经营绍兴柯桥A绣品有限公司过程中,通过他人的介绍、帮助,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44985元,税额合计166365.33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绍兴柯桥A绣品有限公司、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且已补缴增值税、滞纳金等,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绍兴柯桥A绣品有限公司、华某甲不起诉。
4.1.案例四:陈某某、绍兴柯桥A电脑刺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柯检刑不诉〔2021〕20199号)
4.3.简要案情:陈某某在实际经营绍兴柯桥A电脑刺绣有限公司过程中,通过他人介绍、帮助,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1331208元,税额合计193423.36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绍兴柯桥A电脑刺绣有限公司、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且已补缴全部税款、滞纳金、罚款,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绍兴柯桥A电脑刺绣有限公司、陈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蔡某某、绍兴柯桥A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柯检刑不诉〔2021〕20333号)
5.3.简要案情:蔡某某在实际经营绍兴柯桥A纺织有限公司过程中,从绍兴柯桥A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给陈某某实际经营的义乌市B服饰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额合计109614.04元,价税合计754402.60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绍兴柯桥A纺织有限公司、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且国家税收损失已得到弥补,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绍兴柯桥A纺织有限公司、蔡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绍兴柯桥A纺织有限公司、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柯检刑不诉〔2021〕20183号)
6.3.简要案情:吴某某在实际经营绍兴柯桥A纺织绣品有限公司过程中,通过他人的介绍、帮助,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1406040元,税额合计204296.41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绍兴柯桥A纺织绣品有限公司、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且已补缴全部税款、滞纳金、罚金,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绍兴柯桥A纺织绣品有限公司、吴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柯检刑不诉〔2021〕20031号)
7.3.简要案情:个体运输户戎某某给绍兴A汽配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因自己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人的介绍,从盐城市大丰区B运输有限公司开具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绍兴A汽配有限公司,价税合计600000元,税额合计59459.46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戎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不起诉人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国家增值税损失已得到弥补,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戎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柯检二刑不诉〔2021〕239号)
8.3.简要案情:张某某为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结算工程款,通过他人的介绍,虚开了开票单位为常州B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绍兴A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50000元,税额合计79914.55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且国家税收损失得到弥补,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叶某某、绍兴A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柯检二刑不诉〔2021〕139号)
9.3.简要案情:叶某某系绍兴A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通过他人的介绍,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064798元,税额合计122498.88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绍兴A纺织品有限公司、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增值税款及滞纳金、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10.1.案例十:绍兴A家纺有限公司、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柯检二刑不诉〔2021〕34号)
10.3.简要案情:蒋某某系绍兴A家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通过他人虚开了开票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价税合计3552692元,税额合计516203.13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绍兴A家纺有限公司、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增值税款及滞纳金、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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