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1834405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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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2-02-08

绍兴柯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绍兴柯桥A绣品有限公司、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柯检刑不诉〔2021〕20349号)

1.3.简要案情:张某某在实际经营绍兴柯桥A绣品有限公司过程中,通过他人的介绍、帮助,虚开了开票单位为新疆巴州B农业经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绍兴柯桥A绣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1028090元,税额合计149380.59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绍兴柯桥A绣品有限公司、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已补缴增值税、滞纳金等,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绍兴柯桥A绣品有限公司、张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绍兴A供应链有限公司、张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柯检刑不诉〔2021〕20329号)

2.3.简要案情:绍兴A供应链有限公司因缺少进项发票用以抵扣,张某甲通过他人虚开了开票单位为泗洪县B棉业有限公司、泗洪县C服饰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绍兴A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税额合计440982.85元,价税合计3035000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绍兴A供应链有限公司、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且已补缴全部税款、滞纳金、罚金,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绍兴A供应链有限公司、张某甲不起诉。

3.1.案例三:华某甲、绍兴柯桥A绣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柯检刑不诉〔2021〕20200号)

3.3.简要案情:华某甲在实际经营绍兴柯桥A绣品有限公司过程中,通过他人的介绍、帮助,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44985元,税额合计166365.33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绍兴柯桥A绣品有限公司、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且已补缴增值税、滞纳金等,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绍兴柯桥A绣品有限公司、华某甲不起诉。

4.1.案例四:陈某某、绍兴柯桥A电脑刺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柯检刑不诉〔2021〕20199号)

4.3.简要案情:陈某某在实际经营绍兴柯桥A电脑刺绣有限公司过程中,通过他人介绍、帮助,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1331208元,税额合计193423.36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绍兴柯桥A电脑刺绣有限公司、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且已补缴全部税款、滞纳金、罚款,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绍兴柯桥A电脑刺绣有限公司、陈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蔡某某、绍兴柯桥A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柯检刑不诉〔2021〕20333号)

5.3.简要案情:蔡某某在实际经营绍兴柯桥A纺织有限公司过程中,从绍兴柯桥A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给陈某某实际经营的义乌市B服饰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额合计109614.04元,价税合计754402.60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绍兴柯桥A纺织有限公司、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且国家税收损失已得到弥补,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绍兴柯桥A纺织有限公司、蔡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绍兴柯桥A纺织有限公司、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柯检刑不诉〔2021〕20183号)

6.3.简要案情:吴某某在实际经营绍兴柯桥A纺织绣品有限公司过程中,通过他人的介绍、帮助,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1406040元,税额合计204296.41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绍兴柯桥A纺织绣品有限公司、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且已补缴全部税款、滞纳金、罚金,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绍兴柯桥A纺织绣品有限公司、吴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柯检刑不诉〔2021〕20031号)

7.3.简要案情:个体运输户戎某某给绍兴A汽配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因自己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人的介绍,从盐城市大丰区B运输有限公司开具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绍兴A汽配有限公司,价税合计600000元,税额合计59459.46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戎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不起诉人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国家增值税损失已得到弥补,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戎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柯检二刑不诉〔2021〕239号)

8.3.简要案情:张某某为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结算工程款,通过他人的介绍,虚开了开票单位为常州B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绍兴A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50000元,税额合计79914.55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且国家税收损失得到弥补,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叶某某、绍兴A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柯检二刑不诉〔2021〕139号)

9.3.简要案情:叶某某系绍兴A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通过他人的介绍,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064798元,税额合计122498.88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绍兴A纺织品有限公司、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增值税款及滞纳金、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10.1.案例十:绍兴A家纺有限公司、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柯检二刑不诉〔2021〕34号)

10.3.简要案情:蒋某某系绍兴A家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通过他人虚开了开票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价税合计3552692元,税额合计516203.13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绍兴A家纺有限公司、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增值税款及滞纳金、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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