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1834405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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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2-02-22

郑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郑管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1.3.简要案情:林某某利用资金回流的方式,让郑州B商贸有限公司为郑州市A建材有限公司虚开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91453.6元,税额共计83547.1,价税合计共计575000.7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诉人林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郑管检公诉刑不诉〔2019〕15号)

2.3.简要案情:郑州A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某,让郑州B有限公司为其虚开货物品名为“螺纹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499316.25元,税额84883.75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补交税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杜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郑金检二部刑不诉〔2021〕Z3号)

3.3.简要案情:郑州A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业务员杜某某为少交税款,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票面金额1296927.36元,税额220477.64元,价税合计1517405元,用于抵扣税款。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主动退赃挽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郑州A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郑金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4.3.简要案情:郑州A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接受济南爱海商贸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票面金额共计563275.86元,税额90124.14元,税价合计653400元。

4.4.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单位系民营企业,按照最高检保护民营企业的有关要求,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有利于该企业尽快恢复生产经营,稳定企业职工就业问题,防止公司破产,员工失业等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出现,充分体现了保护民营企业的司法理念。

本院认为,郑州A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前,主动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具有初犯、偶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州A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不起诉。

5.1.案例五:肖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郑上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5.3.简要案情:上街区河南A有限公司经理肖某某为给其公司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他人处虚开7份B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金额816476元,税额118633.27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其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属于初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抵扣税款及滞纳金已经补缴,综合全案情节,经本院检委会决议,决定对肖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6.1.案例六: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荥检二部刑不诉〔2021〕1 号)

6.3.简要案情:蒋某某经营河南A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期间,以抵扣税款为目的,经他人介绍为河南A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虚开浙江B物流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四份,发票税额122862.39元,价税合计1488000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荥检公诉刑不诉〔2019〕8号)

7.3.简要案情:唐某某在任荥阳市A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期间,让他人为荥阳市A有限公司虚开一份广东省佛山市B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3212.91元,价税合计723312.20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其虚开的增值税税额较小,且其具有补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六条及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相对)不起诉。

8.1.案例八: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荥检二部刑不诉〔2019〕2号)

8.3.简要案情:柴某某在为其经营的郑州市A有限公司从荥阳市B处购进钢材过程中,明知对方提供的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99055.53元,税额101839.47元)系虚开,仍用于该公司抵扣税款使用。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新密检二部刑不诉〔2021〕Z2号)

9.3.简要案情:宋某甲通过他人介绍,帮其所在的郑州A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先后从两家公司虚开29张,发票价税合计3140640元,其中税额441296.97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10.1.案例十: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新密检公诉刑不诉〔2019〕14号)

10.3.简要案情:钱某某介绍他人开具郑州A耐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票面金额合计1372600元,后抵扣11张发票,抵扣税款共计199437.63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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