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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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2-23
郑州15家公司因虚开普通发票被移送公安立案侦查,涉嫌虚开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郑州#
2022年,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栏目发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截至今日,郑州共计有15家公司对外虚开普通发票,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所辖税务机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5家公司涉及广告、酒店管理、建材、商务咨询、餐饮等行业,虚开的金额从70多万元至5000多万元不等,例如:河南安某建材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对外虚开普通发票600份,票面额累计5736.6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处以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发票罪立案追诉。
上述15家公司虚开的金额皆超过了虚开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可能面临刑事处罚,但是对于虚开金额较小,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争取不起诉的结果。
以下是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搜索的,郑州地区虚开发票罪案件的相对不起诉案例,以供参考。
1.1.案例一:王某甲虚开发票案
1.2.案号: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郑上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1.3.简要案情:王某甲通过他人,共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2份,其中15份发票销售方:深圳B贸易有限公司,价税合计共计:149.94万元;另7份发票,销售方:深圳市C实业有限公司,价税合计共计:70.31万元,购买方均为:河南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作为河南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材料部经理,通过深圳B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C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属于初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且公司已作纳税调整,进行成本调减,未造成应纳税所得额的减少及国家税款的流失,综合全案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三项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的30条意见》第六条、《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积极服务保障企业复工复产的八条意见》第三条等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对王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2.1.案例二:A公司虚开发票案
2.2.案号: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郑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2.3.简要案情:A公司为抵扣该企业应缴纳的税款,业务员许某某经总经理同意后,通过他人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40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3831900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A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A公司不起诉。
3.1.案例三:王某甲虚开发票案
3.2.案号: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郑开检一部刑不诉〔2019〕27号)
3.3.简要案情:河南A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指使王某乙,通过罗某某购买株洲市B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株洲市C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八张,票面金额720000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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