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1834405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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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2-02-23

石家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存疑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辩点:行为人与他人是否有业务往来及具体金额事实不清,其主观上故意骗取国家税款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1.2.案号: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矿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1.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谢某某与张某某是否有业务往来及具体金额事实不清,谢某某主观上故意骗取国家税款的证据不足,井陉矿区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2.1.辩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据行为人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认定其行为是否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数额的证据缺失,不符合起诉条件

2.2.案号: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2.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灵寿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灵寿县A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虽与济南市B商贸有限公司不存在真实货物交易,但灵寿县A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平山县C冶炼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经营活动,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甲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认定其行为是否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及损失数额的证据缺失,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3.1.辩点:行为人系涉案单位的实际经营人之一以及投资、实际管理及分红情况一证据不足,本案是零口供案件,所取证据必须形成链条,得出唯一结论,但从现有证据看,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

3.2.案号: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冀深检公刑不诉〔2019〕5号)

3.3.不起诉理由:本案在审查起诉期间,经二次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深泽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穆某某系A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之一以及投资、实际管理及分红情况的证据不足,本案是零口供案件,所取证据必须形成链条,得出唯一结论,但从现有证据看,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穆某某不起诉。

4.1.辩点:行为人是否以某公司名义与其他公司进行的真实交易,尚未查证的银行承兑汇票部分是否属于虚开等事实有待查证

4.2.案号: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鹿检公诉刑不诉〔2020〕20号)

4.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某是否以A公司名义与B公司进行的真实交易、尚未查证的银行承兑汇票部分是否属于虚开等事实有待公安机关进一步详细查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5.1.辩点:开庭审理期间证据发生变化

5.2.案号: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辛检公刑不诉〔2019〕21号)

5.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开庭审理期间证据发生变化,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6.1.辩点: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6.2.案号: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元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6.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元氏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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