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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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2-28
佛山70家公司被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佛山#
2022年2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稽查局发布了一则税务文书送达公告,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佛山市承某贸易有限公司等70户企业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涉案70家公司为他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税务处理决定书》简要内容:
涉案公司具备发票异常、下游企业异常、申报异常、资金流异常、企业经营情况异常等情形,且控制涉案公司的虚开团伙成员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涉案70家公司虚开的金额从100多万元(税额20多万元)至1000多万元(税额200多万元)不等,例如:佛山市国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00份,金额合计19935230.85元,税额合计2591579.94元,价税合计22526810.79元。
认定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通过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系统查询的涉案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和受票明细。
(二)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全国纳税人信息查询。
(三)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申报明细查询。
(四)检查人员实地核查涉案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制作的现场笔录和现场核查照片。
(五)检查人员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无法送达,于2021年7月5日通过公告送达税务文书相关资料。
(六)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明。
(七)广东省社保费征收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结果。
(八)银行流水记录。
(九)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提供的《“飓风43号”涉案企业名单》。等等。
处理决定及依据:
认定涉案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追诉,但对于虚开税额较小,亦可以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争取相对不起诉,从而达到无罪的结果。
以下是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搜索的,佛山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相对不起诉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佛禅检刑不诉〔2021〕602号)
1.3.简要案情:宋某某向佛山市A贸易有限公司购买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额共计220321.01元人民币。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并具有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佛顺检刑不诉〔2021〕378号)
2.3.简要案情:佛山市A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他人合谋,为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税额合计人民币402919.2元,价税合计3104609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曾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佛顺检刑不诉〔2021〕703号)
3.3.简要案情:曾某某利用其经营的佛山市A家具有限公司,为佛山市B经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金额合计人民币2182181.93元,税额合计370970.91元,价税合计2553152.84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以及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佛明检刑不诉〔2021〕81号)
4.3.简要案情:佛山市A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张某某、财务职员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1份给A公司,发票金额为5946858.94元,税额共计1010966.02元,价税合计6957824.96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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