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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2-02-28

银川11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银川#

2022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在其官网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银川市共计有11家公司存在非法取得或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所辖税务机关对11家公司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1家公司虚开的金额从100多万元(税额20多万元)至2000多万元(税额400多万元)不等,例如:银川尚某建材有限公司,在2018年0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240份,金额2393.82万元,税额406.9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出具了税务处理决定书,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虚开税额五万元以上,但并不是说虚开税额五万元以上一定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刑罚,对于虚开税额较小,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

以下是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搜索的两起银川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相对不起诉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银西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1.3.简要案情:方某某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金额651681.05元,税额104268.95元,价税合计755950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其仅居间介绍了一次,在该起事实中与林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文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2.3.简要案情:为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文某某非法让他人为宁夏A商贸有限公司虚开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金额共计449230.78元,税额共计76369.22元,价税合计525600元。

2.4.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76369.2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酌定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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