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1834405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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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2-03-03

无锡惠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锡惠检刑不诉〔2021〕71号)

1.3.简要案情:周某某作为江阴市A铝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期间,通过他人从江阴市B塑料化工有限公司虚开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人民币103698.5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13690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顾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锡惠检刑不诉〔2021〕68号)

2.3.简要案情:顾某某在担任江阴市A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期间,从江阴其他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81566.9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42620.87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江阴市A塑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惠检刑不诉〔2021〕74号)

3.3.简要案情:江阴市A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王某某,从江阴市两家公司虚开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91642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78454.91元。

3.4.不起诉理由:不起诉单位江阴市A业有限公司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单位江阴市A业有限公司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单位江阴市A业有限公司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单位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阴市A业有限公司不起诉。

4.1.案例四: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锡惠检刑不诉〔2021〕16号)

4.3.简要案情:谢某某作为江阴市A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期间,通过他人,从江阴五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总计1452625元、税额总计211065.16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单位补缴了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申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锡惠检诉刑不诉〔2020〕83号)

5.3.简要案情:申某甲在担任无锡市A阀门管件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期间,通过他人介绍,从无锡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54694.96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38716.37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无锡市A阀门管件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申某甲系实际经营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经补缴相应税款。被不起诉人申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申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甲不起诉。

6.1.案例六: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锡惠检诉刑不诉〔2020〕28号)

6.3.简要案情:何某某在经营无锡市A机械有限公司期间,通过他人从无锡B钢铁有限公司、无锡C钢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750573.74元,税额109057.4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是自首,并补缴了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锡惠检诉刑不诉〔2020〕21号)

7.3.简要案情:孙某某在经营无锡市A制衣厂期间,通过杨他人从杞县B棉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共计人民币1167725元,税额共计人民169669.45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经补缴相应税款,且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奚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锡惠检诉刑不诉〔2020〕8号)

8.3.简要案情:经营无锡A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奚某乙与奚某甲,通过他人从无锡三家公司,为无锡A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1865487.94元,税额271053.84元。其中被不起诉人奚某甲帮忙联系12份,价税合计1129457.74元,税额164109.26 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奚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奚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款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奚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被不起诉人奚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犯罪嫌疑单位补缴了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奚某甲不起诉。

9.1.案例九:无锡A纺织品有限公司、陈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锡惠检诉刑不诉〔2020〕5号)

9.3.简要案情:无锡A纺织品有限公司陈某乙通过他人从山东省郓城市B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份,税额339896.74元,价税合计2339289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无锡A纺织品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陈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单位应判处罚金,对被不起诉人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不起诉单位无锡A纺织品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陈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被不起诉单位和被不起诉人陈某乙自愿认罪,并补缴了税款,且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积极参与疫资生产,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单位无锡A纺织品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陈某乙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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