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1834405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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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2-03-06

南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邓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玄检诉刑不诉〔2020〕47号)

1.3.简要案情:邓某甲系南京A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经他人介绍,从赵某某控制的江苏B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08803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32048.29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2.1.案例二: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玄检诉刑不诉〔2019〕53号)

2.3.简要案情:尹某某经他人介绍,让上海B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为南京A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15050元,抵扣税款人民币60306.41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舒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雨检诉刑不诉〔2020〕60号)

3.3.简要案情:舒某某系北京A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通过他人介绍,让江苏B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75.045075万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9.963825万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和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舒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雨检诉刑不诉〔2020〕14号)

4.3.简要案情:A公司采购部经理让南京B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52871.68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11101.02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A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补缴全部税款,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单位A公司不起诉。

5.1.案例五: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六检刑检刑不诉〔2021〕Z76号)

5.3.简要案情:甲公司实际经营人魏某某决定为乙公司虚开1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 1253094元,其中税额人民币182073.49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甲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甲公司不起诉。

6.1.案例六:南京A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六检刑检刑不诉〔2020〕53号)

6.3.简要案情:南京A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让戴某某经营的南京B贸易有限公司、南京C贸易有限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张,价税合计人民币3247466元,税款金额为人民币471854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南京A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全额补缴税款,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南京A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不起诉。

7.1.案例七: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六检刑检刑不诉〔2020〕36号)

7.3.简要案情:周某某在经营南京A机械厂期间,让南京市六合区B五金电器厂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9000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00256.39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全额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溧检诉刑不诉〔2020〕64号)

8.3.简要案情:高某某在南京A机械有限公司担任实际负责人,经他人促成由南京三家公司向南京A机械有限公司开具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共计人民币1709992.36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48460.39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韦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溧检诉刑不诉〔2020〕46号)

9.3.简要案情:韦某某经营南京A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期间,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合计人民币499145.3元,税额合计人民币84854.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84000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税款、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姚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高检二部刑不诉〔2021〕Z4号)

10.3.简要案情:A公司股东、负责人姚某乙、姚某甲经商议,让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0万元,虚开的税款数额人民币12.413792万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且认罪认罚、A服饰公司全额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甲不起诉。

11.1.案例十一: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1.2.案号: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开检二部刑不诉〔2020〕54号)

11.3.简要案情:张某某为给南京A密封件有限公司抵扣税款,取得南京三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7884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43934.01元。

1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偷逃的税款已补缴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12.1.案例十二: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2.案号: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开检二部刑不诉〔2020〕63号)

12.3.简要案情:唐某某为给南京A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抵扣税款,取得南京B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11016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60061.5元。

1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偷逃的税款已补缴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13.1.案例十三:江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3.2.案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168号)

13.3.简要案情:江某某为抵扣税款,在网络上联系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人民币101714.41元。

1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14.1.案例十四: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4.2.案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38号)

14.3.简要案情:徐某某系南京A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实际经营,让殷某某以南京B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名义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共计人民币436324.8元,税额共计人民币74175.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10500元。

1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罪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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